“打假”引来牢狱之灾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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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郭廷工和廖宗明的命运似乎在被上述司法机关推着“绕了一圈”之后,又回到了原点。
“完美芦荟矿物晶”的质量究竟有没有问题?郭廷工是否“捏造”了事实?尽管“完美”风波随着此案的撤销,似乎已经归于平静,但对社会公众而言,完美产品的质量仍是一个未解之谜。在郭廷工、廖宗明二人被起诉的过程中,《中国经济周刊》曾刊出一篇名为《“完美风波”真相大白》的报道,但随着一审判决被撤销,《民主与法制》记者再次向完美产品的质量发起质疑。
在此之前,已有数位消费者或其家属把完美公司告上了法庭,并在不同阶段取得了法院的支持。如在原志山案中,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在2007年11月的一审判决中认为:完美公司芦荟矿物晶中锌的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中锌限量卫生标准的最高指标100mg/kg,认定原志山的药物性肝、胃癌与服用含锌量超标的完美牌产品有因果关系。虽然原志山自身长期患有胃溃疡,有一定病理基础,但完美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最后判决,完美公司赔偿原志山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共计17万余元。后完美公司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判决被山东高院撤销,但是原志山依然坚定地相信,自己病情的发展与服用完美产品有关。
与原志山持同样态度的消费者,还有于爱萍的家属房俊田、王文举的家属王利群、河北元氏县张秀文的家属韩凤廷、江西瑞昌的陈梦婷等人。在去年12月9日完美公司诉真善美公司的法庭上,他们撰写了证人证言,或亲自出庭作证。
据记者了解,目前原志山与完美公司的诉讼仍在进行。山东、辽宁等地也有受害者或家属与完美公司的司法马拉松。截至记者发稿时止,“完美”迷雾依然没有拨开。
何为打假?何为“损害商誉”?
“我国《刑法》规定,‘损害商誉罪’的成立条件必须是‘捏造’事实,‘捏造’应该理解为无中生有地杜撰、编造有损他人商业信誉的虚假事实。”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朱建华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他认为,如果只是“搜集和整理”已经存在的事实,只是相当于把这些事实“集中反映”,应不构成犯罪。
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等刑法专家认为,“搜集整理”与“捏造”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信息来源是第三方,而后者的信息源头正是行为人自己。因此,如果是“搜集整理”负面信息,即使这些信息中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也并非举报人自己的“捏造”行为。任何公民接到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的举报,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媒体反映,这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一种民主权利。而企业若是因为被举报而遭受重大损失,只要损失是由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就不该把损失“转嫁”给举报人。
那么,郭廷工和廖宗明以完美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这一特殊身份,向媒体集中披露对手的“负面信息”,会影响二人行为的性质吗?对此,山东政法学院法学教授李克杰认为,“同业竞争对手”的举报动机往往令人怀疑,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而论,举报人的“竞争对手”身份不应该影响法院对“损害商誉罪”的认定。
李克杰教授担心,“损害商誉罪”的司法前景可能会重蹈“诽谤罪”的覆辙,一旦被某个地方或企业得心应手地使用一次后,会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示范效应。为了掩盖产品的质量、管理缺陷,或者打击竞争对手,而动辄举起“损害商誉罪”的大棒,打向举报企业内部治理、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的个人或企业。有鉴于此,为了最大程度上避免“损害商誉罪”成为举报人的不能承受之重,不妨考虑将其列入民事范畴。
朱建华教授认为,“损害商誉”行为进入《刑法》本身并无问题,对于一些严重地损害他人商誉的犯罪行为,也确实有“入罪”的必要。与其在立法上做文章,不如在执法环节上“发力”。现在需要做的,是各级司法机关严格自律,依照《刑法》规定的要件,秉公执法,避免公器私用。此外,还需要与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以及社会舆论、上级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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