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江苏溧阳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1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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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透析
1.传统的习俗和观念。“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古老的“三从四德”、“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嫁汉、嫁汉,穿衣吃饭”虽然在法律或制度中已经销声匿迹,但依然顽固地存在于人们的习俗和观念中,最明显的表现形式就是,完整的家庭中几乎所有的户主都是男性。同时,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男孩的教育权利要优先于女孩。许多地方农村女孩子被看作家庭暂时的成员,一旦出嫁,将不再享受娘家与土地相关的权益,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获得财产和继承权,使得妇女在夫家事实上处于依附地位。这些落后思想深深地束缚着农村妇女。
2.农村社会仍然发挥作用的是现有的村规民约等“民间法”。所谓“民间法”就是调节社会生产、生活的民间规约、习惯法则以及道德规范。在传统农村,民间法的主要形式是宗法族规。在当代,民间法的构成要素主要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风俗习惯以及残存的宗法制度。其中,具备合法地位的是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有的村规民约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民间法。此外,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决定”、“办法”等,也具有一定的民间法性质。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一般不是个人行为所致,而是村组织领导人利用村规民约或村落习惯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有根据”的侵犯。如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等村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这种侵犯甚至达到了“大义灭亲”的程度。因此,妇女土地权利受到民间法的排斥。不仅挫伤了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3.法律与地方政策的衔接存在漏洞。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婚姻法》和《继承法》也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突出强调了性别平等。但并没有规定这种保障的办法。法律与政策还缺少社会性别视角,许多政策从表面上看是中性的,没有歧视妇女权利,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使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妇女带来不利。同时,《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规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规定的过于原则、过于粗糙,没有可操作性,甚至形同虚设。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的组织和个人如何监督,如何处理没有具体明确,缺乏救济措施;所规定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等政策,往往会使外嫁的媳妇,离婚、丧偶妇女以及新生婴儿失去土地;所规定的“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主体之外,这使得农户中的妇女无法享受土地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所规定的“土地承包方案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经法定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形成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明确规定: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主体之外,就使农户中的妇女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
4.由于缺乏保护农村妇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特别法,因而我国目前难以实现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到实质上男女等的转变。我国法律虽然在很多方面重视对女性平等权益的保护,但如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来考察,就会发现目前的等保护,在相当程度上还停留在形式平等的层面上。比如地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却忽视了妇女的个体土地权益正因为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实际中土地的分配和再分配都直接取决于村社的决策,而村社依然保留着以男权为心的财产分配习惯,妇女的土地权益毫不奇怪会受到伤害。
5.其他原因。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非法剥夺。例如,在广大农村,妇女的继承权往往被侵犯或忽略,导致妇女不能对父母或配偶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等土地收益进行继承。另外,农村妇女由于受经济条件等因素限制无力寻求救济。由于土地权益的丧失往往造成农村妇女生活困难,她们很可能无力聘请律师,无力预交诉讼费或支付其他费用。因此,很多农村妇女选择了忍受,不再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机制的完善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害不是妇女自身原因单独造成的,它受到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国家的土地资源、法律制度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农村妇女在整个国家中的社会地位。为了把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落到实处,真正有效的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加强对历史传统的调适
1、更新陈旧的传统观念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存在各种陈旧的传统观念。要维护妇女的土地权益,我们不能完全屏弃传统的风俗习惯,而是要在充分尊重传统的习俗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更新陈旧的性别观念,例如在农村,男女结婚一般都是男方将女方娶回家,并从此定居在男方家里。一般来说,女方出嫁后到男方家定居,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这种观念在国人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其实就“从夫居”制度本身而言,并不存在要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性质。它只是为村民委员会或是其他的村民自治组织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我们要充分尊重中国农村几千年来形成的风俗习惯,而不能一味地加以指责,因为指责并不能解决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
与“从夫居”制度有所不同的是,“男尊女卑”的陈旧的性别观念认为无论从地位还是从能力上讲,男性均具有天生的优越性,女性只能处于从属的地位。当前我们必须摒弃这种陈腐的封建传统观念,积极捍卫男女平等土地权。实际上,对于男女的平等土地权,新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并力行推广,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政策的发布均有所体现,为此,地方政府应该深刻领会法律政策的精神,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行使职权,强化权责意识,同时,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对广大农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正确引导农村群众逐步消除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培养男女平等的法律意识,树立社会主义农村积极、开放、宽容、互助的新风尚,从而减轻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阻力。
此外,我国农村广泛存在的丁口制度,也不利于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人一般都是一个家里的成年男性,一个家庭所有成员承包的土地一般都登记在其名下,很少有地方的承包合同上会采用夫妻两人来作为承包人的。村集体进行土地收益分配的时候一般都是按土地承包合同来的。要保护妇女的土地权益,法律应明文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男女配偶双方,这样就以合同的形式确认了农村妇女享有的土地权益,无论是行使合同权利还是履行合同义务均有法律承认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或者减少剥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同时也可以避免广大农村妇女离婚和丧偶的情况下,由于存在重大误解而导致放弃土地权益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