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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江苏溧阳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11-04-22

    2、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

    仅仅依靠传统观念的改变以及相关制度的改变,还不足以维护农村妇女合法的土地权益,与此相关的是,农村妇女自身法律意识的觉醒是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而农村妇女能否自觉主张自己的土地权益决定于农村妇女的社会参与机会与参政的意愿,只有通过不断地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农村妇女权利主体的意识才能逐渐增强。尽管在当今农村也涌现出一批具有胆识的优秀农村妇女参加到农村事务的管理当中,但绝大多数农村妇女并没有自觉的参与意识,她们“慷慨”地将参与的机会让与给男性村民,而自己很少有机会参与管理,我们认为,要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就必须提高农村妇女的政治参与比例。

    首先,在进行村民自治组织建设中,务必确保农村妇女在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理财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村级自治组织中占有一定比例,使更多的妇女参与到村级事务的管理中。

    其次,要通过基层组织的大力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意识,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学习班,锻炼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进而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最后,要提高农村妇女自身的法律意识、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制观念。充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精神,从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上至宪法,中至法律法规,下至各类行政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都不乏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明文规定,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法律的内在权威,因此,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仍需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执行措施。其要旨在于加强对《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学习活动,使广大农村妇女不仅仅满足于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更应该理解隐藏于法律条文之后的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借助于法律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无论是行政手段还是司法手段,相应的实践对于增长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无疑将起到启蒙和强化的作用。

    3、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村内的事务管理中有充分的自治权,但对其应该如何依法行使其自治权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当然对于其自治权的行使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督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了保证村规民约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制定的,而且是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制定村规民约的过程中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政府应对所辖地区的村规民约制定程序进行监督,并对村规民约的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定期检查。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制定的村规民约,应当认定为无效并责成村委会按照《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决议;坚决清除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土地权益的有关条款;坚决废止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有力的纠正歧视农村妇女的行为:坚决制止村规民约大于国家法律的行为。

    (二)、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土地利用率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也与经济因素有关,即我国我国人均占有土地资源较少,土地资源利用率不高等,要想有效的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必须要控制人口的增长,同时提高土地利用率。总的来说,我国的土地资源非常丰富,但因人口太多,导致人均土地占有量很少。而且随着人口的持续增长,人均占有量在不断下降。同时,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人们的生活有着重要的影响力。这样就导致许多村委会在分土地的时候也重男轻女,把土地分给男性,而少分甚至不分给一部分农村妇女。因此,要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必须要控制人口的增长,只有控制了人口的增长,才可能使广大的农村妇女拥有属于自己的土地。

    同时,要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还必须提高土地的利用率。我国人均土地资源本来就少,而农村土地利用率不高。要想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集中建设农村的企业。当前农村的有些企业占用了大量的农田,没有很好的规划和利用,导致大量的土地被闲置。因此。农村企业应要建立标准的工业厂房,这样可以节约用地。二是农村要集中处理污染。当前农村都没有集中处理污染的地方,导致水污染,土地污染比较严重,造成大量的土地因污染而闲置。因此,农村要集中治理污染,防止土地被污染而不能很好的利用。只有不断提高土地的利用率,才有更多的土地可供村委会来分配,这样农村妇女分得土地的就几率相对就大一些。

    (三)、完善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体系

    1、法律规定引入社会性别视角

    社会性别理论的意义在于使男女双方性别地位平等,男女均能同等的参与社会的建设发展,并能平等地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社会性别理论的核心即为社会性别平等化,它要求决策者在进行立法工作或者制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法律政策的对不同的性别产生的影响可能不同,废止决策中对女性进行差别对待而导致其受到不公平的待遇的规定,最终达到男女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我国现行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要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等因素的影响,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社会性别复杂多变的利益关系以及动态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在法律中得到反映,这就导致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给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带来一定了的阻力。所以,在起草和制定法律时,要认真考虑社会结构现实中的性别不平等。在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时应该具有社会性别敏感性,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到法律的适用和实施会对不同性别的人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在广大农村地区,农业户口是农村居民身份的象征,村民如果将户口迁出或其户口丧失的话,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就自动丧失了,同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的资格也就丧失了。但实际上,户口迁移与人口流动并不总能同步进行,比如,妇女因婚姻问题而导致其居住地发生改变,但是妇女自身可能不愿将户口迁出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将户口迁入,这样就使得妇女的户口的所在地与其工作地、居住地不同。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法律规定农村妇女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必须具有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另一方面,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问题导致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农村妇女的村民身份的界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婚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实现。

    所以,我们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应该明确规定: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农村妇女与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在居住地劳动但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妇女与居住地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这样的规定既保证了农村妇女在人户分离情况下依然可以作为居住地的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成员的权益,又避免了农村妇女因婚姻变化前未取得土地导致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不能取得土地权益的问题。




责任编辑: 周岳景来源: 中国妇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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