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江苏溧阳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1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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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规定要符合农村实际情况
尽管现有法律比较全面规定了要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等权益,甚至还进行了倾向性的保护,然而实际上,这些看似在特别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因某些法律条文不符合农村客观情况,而为侵犯妇女土地权益提供了借口,结果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这个法律条款本来是在强调保障出嫁妇女的土地权利,然而事实上,出嫁妇女的土地留在娘家,这只是名义上保留了她们的土地权利。因为土地是固定不变的,与此伺时,出嫁女也不便向自己娘家人主张权利,只好被迫把自己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让渡出来。除此之外,这条规定还导致妇女婆家村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本村没有取得承包地,则其娘家村不能收回其承包地,所以拒绝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承包地。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深入调查研究农村的实际情况,全面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从而制定出具有实际执行力的法律,真正起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作用。
3、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
目前,我国维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有很多,除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宪法》外,一些单行法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婚姻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除此之外,各级地方政府也制定了部分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在上述的法律法规中,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之间或者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存在着矛盾或是不协调之处。造成了法律的适用和政策的执行之间的冲突,既让执法者无所适从,也为农村妇女维护自身的土地权益制造了障碍。
为此,相关的妇女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对涉及农村妇女权益的法律政策进行针对性的理论研究,并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努力探索出减少法律冲突、实现立法协调的可行性途径,并向中央及地方立法部门提出建议,尽量减少和避免法律冲突性的规定,从而实现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真正为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4、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由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不同位阶的法律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都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具体的措施,所以执法部门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因此,有必要在不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同时在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的客观情况,制定操作性较强的具体的规定。
在沿海发达地方的农村,对于新出现的农村股份合作制,可以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来保障农村妇女股东资格。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可以规定,结婚后只要户口仍在原住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了相关义务的农村妇女,就享有和其他村民平等的权益。同时,出嫁的妇女,可以自己来决定是否把户口迁移出去或是迁入进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或是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除此之外,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相关部门也应该制定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例,从而切实有效的的保护广大农村妇女的权益。
5、完善多种救济途径
由于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纠纷比较多,不可能都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因此,必须要通过行政手段和司法救济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l)政府要协助解决。尽管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但实际上该项制度的实施依然需要地方基层政府的指导,从理论上讲,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维护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遭到漠视、侵犯的情况屡见不鲜,从社会遗传学的观点来看,转变根深蒂固的封建观念绝非一日之功。因此,要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指导协助。
各级政府部门应该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在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过程中着重解决农村妇女的土地问题,特别是妇女土地经济权益的分配问题;政府部门如果在职权范围内能够采取行政手段解决的,就及时制定解决方案,防止事端进一步恶化;如果需要采取司法手段的,政府部门应该及时和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必要时共同开展调查,尽快解决矛盾冲突;对于村民自治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政府部门既不能越位干涉村民自治权利,又不能缺位听之任之,而应该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在目前相关法律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创造力,提出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指导性意见。
(2)设立仲裁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土地承包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导致农村妇女并不知道该由哪个部门行使仲裁职能而无法申请仲裁。为此,应该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条文进行修订。应明确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和履职机关,为农村妇女申请仲裁指明方向。
(3)完善司法救济。司法权是人们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依靠,也是人们对整个权利体系的最终依赖,这种信赖是人们在历史发展中作出的理性选择。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而言,应当树立起司法最终解决的理念,因此需要建立通畅的司法救济途径,以保证这类案件得到人民法院的及时受理和解决。比如说,法院的受案范围、管辖地和诉讼时效等等。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其实得到公正的司法判决并不意味着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就得到了相应的保障,因为,还涉及到判决结果的执行问题,就我国整体范围来看,执行难始终是一个难破的司法问题,在农村地区盖莫例外,为此,仍需要政府部门和农村自治组织加强配合,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力求保证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得到切实保障。